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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日星期三

专家:解决外逃贪官引渡难应取消对经济犯罪死刑

  对于中西引渡条约中的“死刑犯不引渡”的条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出现过不同意见。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等人在审议中表示出这样的担忧,死刑犯不引渡的条款会不会成为外逃贪官的“免死金牌”,对惩治贪官不利,并且极有可能导致“同罪不同刑”的问题。还有人认为,条约中白纸黑字明确写明“死刑犯不引渡”承诺,对于仍坚持死刑制度的中国来说,心理上很难接受。

  或许对我国来说,为了能追回逃往发达国家的外逃贪官,承认“死刑犯不引渡”条款确实算得上是一个“务实”的选择。但是,如果贪官逃出国门、有了“引渡条约”的掣肘,我们就不得不眼睁睁地看着这些“家贼”便宜占尽、性命无虞,这对于没逃掉的那些贪官、对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都将是极不公平的,也必将损害中国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死刑犯不引渡”的“副作用”也是不容回避的。引渡条约中如此“明确的条款”,实际上已经对中国现行法律关于死刑制度的规定造成了冲击。

  曾多次参与立法研讨,并向有关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意见的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博士,8月30日下午接受本报记者独家专访时认为,根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贪污一定金额以上的,依法将判决1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严重的直至死刑(余振东的涉案金额在此范围内);这12年也是在法定刑幅度内的。余振东的被引渡对于赖昌星、杨秀珠等其他外逃贪官来说,肯定是一个威慑,同时树立了遵守国际惯例的形象。

  问题出在政府对政府间的承诺。从中国这个免死承诺来讲,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它是在还没有对其进行司法审判的前提下,政府间就承诺、答应余振东此前与美国政府进行的辩诉交易条件,还没有经过审判就先承诺了免死、刑期定在12年,这不等同于未审先判、审判虚设吗?

  缺席审判外逃贪官面临“两难”

  有专家提出,为配合《反腐公约》的条款能更好地为我所用,我国应尽快完善自己的刑事诉讼制度,比如在适当时候建立我们的缺席审判制度,以便公约的条款可直接适用。

  针对这一观点,中国法学会名誉理事、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昌先生告诉记者,所谓缺席审判,指的是即使在犯罪嫌疑人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可以照样按照程序,依法起诉、审判,并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其是否有罪。尽快建立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从某种程度讲,的确会更有效地对外逃贪官进行打击有所帮助;因为在对潜逃贪官的逃往国进行引渡申请或谈判时,一些国家往往会根据其是否已被该逃出国依法定罪而不是因为所谓的“政治原因”受迫害而作决定;而一旦具备了罪犯身份,根据公约,一般情况下签约国就有义务支持引渡申请。

  但马老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而在于缺席审判对贪官真的定罪后,是否就能成功引渡。

  按现行中国法律来看,凡是逃出去的这些贪官,无论从其贪污受贿的数额之巨大,还是从其潜逃的恶劣性质看,恐怕其中许多人都逃脱不开死刑的下场;而按现在的国际惯例来看,死刑犯一般都不会被引渡。这样我们可能就会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这就是依法判死刑引渡不回来,缺席判决等于“一纸空文”;为了成功引渡,就只能放弃死刑;这一方面和现行法律不符,另一方面也无法向人民交待。这个“悖论”冲突恐怕即使是公约也无法超越。而这个矛盾不解决,很多大贪官还会照样逍遥法外,引渡回来的只能是那些无期徒刑以下的“小贪官”。

  让贪官死还是让他蹲一辈子监狱?

  是否由此一来,贪官外逃的引渡就根本无法解决了呢?针对记者的疑问,马老的回答是否定的。他认为有从“根本”上解决“两难”问题的“钥匙”,这就是取消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判决。

  马老介绍说,现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经济犯罪一般都没有死刑判决。因为按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观点,你贪污的是“钱”,用来所抵的却是“命”,没有哪条命是能用多少钱相抵是合适的,即使是贪污成百上千万元。我国的法律,在盗窃罪条款上,除了盗窃国家文物和银行,数额巨大、性质恶劣的才执行死刑外,一般的盗窃罪也都不进行死刑判决;为什么贪污罪就要执行死刑判决呢?

  针对记者提出的老百姓对贪官恨之入骨,不枪毙不足以平民愤的观点,马老指出,你不妨让读者自己做一个“选择”:判决因经济犯罪而外逃的贪官死刑,受死刑犯一般不引渡国际惯例的限制,事实上这些被“纸”上定了死罪的人,还会照样在海外的逍遥法外地潇洒活着;取消了死刑,表面上看是定罪量刑比原来轻了,但由此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把他们引渡回来(因为无期徒刑等判决是不受国际惯例引渡保护的),让他们回来后在监狱里度过余生。你问问老百姓到底要哪个?

  盗窃罪已经“免死”了,下一步……?

  李贵方博士认为,经济犯罪取消死刑,既是法制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化大趋势发展的需要。

  他特别注意到,在此次拟废除的13项罪名中,其中有一项罪名就是“盗窃罪”。在英国,盗窃罪是一个广义的罪名,所有采取非法手段把别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犯罪,都列在盗窃罪这一大的概念的下面:比如,诈骗、贪污、挪用、抢劫等等。

  贪污罪则是广义的盗窃罪下面的一种,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把别人的钱据为己有。贪污罪在英国的最高刑是14年。受贿罪在英美国家大多单独立为一个罪名;这个罪名一般最高刑期也仅为10年左右。因此,不管是贪污还是受贿,在西方国家经济犯罪一般没有规定死刑;我国也应该以不判死刑为宜。这既是趋势也是需要。

  他认为此次没有把贪污受贿罪列入废除范畴,立法者考虑更多的可能是时机不很合适。因为在中国,盗窃罪的主体一般是普通百姓,而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则多是国家公职人员、是干部;原来盗窃和贪污受贿的严重情形,其最高刑都是死刑;如果把贪污、受贿罪“废死”,盗窃罪不废,会让公众以为严惩针对的只是百姓,放过了巨贪。现在先给盗窃罪下“免死牌”,这只是第一步,后边的完全杜绝“经济犯罪”死罪应该不会太久。

  按国际惯例,一般不予以引渡的就是两种人:政治犯、死刑犯;这是我们打击犯罪的需要,是涉及和其他国家的配合、衔接,让外逃和准备外逃的贪官断了念想。

  “统管”护照成效几何?

  据悉,为了有效监控高官外逃,各有关部门想尽种种对策,以应对频发的此类现象。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司法公安部门人员出境、出国通行证、护照管理措施》的紧急通知,一些县处级以上干部出境通行证、出国护照,交由上级组织部门统一管理。

  据悉此举很快初见成效。有报道称,仅2004年8月3日晚至8月5日,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沈阳、深圳、珠海、昆明等口岸和航空港,查获60多名持护照或通行证企图外逃的干部,其中有7名副厅级官员,都持有金融机关、海关核准携带出境的外汇证明,携款最少的一名经贸干部,随身携带60万欧元。

  深圳市也开始尝试在公安系统试行廉政金制度,用以规范和约束公务员的行为,鼓励公务员奉公守法。据悉,廉政金制度是公务员在职期间,建立一笔基金,逐年累积,在“安全着陆”后,奖励给本人。该制度在香港和新加坡等地都曾有过成功经验,与“高薪养廉”有异曲同工之处;目的也是从源头探索杜绝贪官滋生之土壤。

  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认为,与以往贪官外逃后再去谋求“引渡”合作的高成本反腐行为相比,现在的种种尝试无疑是在探索如何从源头遏制腐败、限制贪官外逃。但可惜的是,鉴于外逃贪官长期的物质及心理准备,很多人并不是持着有自己真实姓名的证件出逃的,在此之前,他们往往早已准备了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因此尝试收缴护照等身份证明的做法并不能从根上“治本”;至于廉政金与贪官敛得的巨款相比,绝对是河海之差;更何况还得熬到多年退休后“安全着陆”时才见得着这笔数额有限的钱,这绝对是“治君子不治小人”的一个对策。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忠海归纳了赃款外逃的四种形式:其一,企业负责人与外商谈妥,共同在境外成立一家公司,以境外公司的名义收购股份,企业负责人把企业价值做低,使境外公司可以以低价购入企业股份,企业负责人从境外公司中分取红利;其二,国企负责人在境外成立企业的分支机构,通过正常的投资途径把资金转移到境外,然后在境外把公司的钱“化公为私”;其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的正常国际贸易中,高价进口、低价出口,把差额留在境外的个人账户上;其四,随身把赃款带走,尽管海关对随身携带的资金数量有限制,但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问题,何况我们从深圳到香港还有直通车,而这类车上往往是不做检查的。

  死刑废除“三步跳”

  据参加此次立法修定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介绍,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不仅仅是刑法问题,甚至是一个政治问题;这是个两难选择的题。有些贪污受贿动辄上千万元,如果不保留死刑的威慑,在中国现在这种状况下,要公众接受,的确有难度,这是个舆论的焦点。在这个问题上,立法者得考虑或者尊重公众的看法。

  与普通经济犯罪比较,贪污和贿赂罪除了有财产的性质外,还有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的成分,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甚至动摇执政根基,危害要大一些。

  事实上在中国贪污、贿赂罪死刑的适用非常严格。即使保留了死刑,也不会导致滥用。从长远看,是否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是可以讨论的,并不是说这次没有取消,以后就要永远保留。现在经济犯罪能取消一部分死刑,就是因为很多犯罪即使不靠死刑,靠改革,靠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可以预防。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他个人认为:中国死刑犯罪要分几步走:这回废除的主要是发案率低、废除不会引起社会治安震荡、不会危及国家安全、不会产生负面效果的。接下来第二步可能就考虑是非暴力的渎职犯罪,贪污贿赂等都可以考虑。第三步是部分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当然这些罪比较特殊,跟政权根基有关,说不定永远保留死刑。

  如何把贪官外逃之心扼死在“摇篮”里?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忠海提出,对于贪官外逃和赃款外流问题,国内的管理更重要,即赃款出去前就截住它,这就叫“关口前移”;时时盯住,以免养虎为患。

  针对贪官外逃的四种形式,周先生就曾指出,这里面暴露出两个问题:一是出境管理不完善,申请护照很容易,而且我国部级以上官员持有的还是外交护照,享有外交豁免权,不需检查,而我们的许多老总都有双重身份,既是企业管理者,又是政府官员,许多企业本身就是部级企业,这些人出去当然就很容易了;第二就是执行不力。比如虽然已经建立了“大额资金交易报告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涉及资金转移的人和资金流向进行了彻底追查。

  要想把外逃之心扼死在摇篮,专家指出,良药还是已经呼吁了好久的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这是在各国都行之有效的反腐“利剑”。中纪委特约研究员、中国社科院研究所研究员邵道生先生日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就曾说,最重要的还是要先把住国内这道关口,即靠强化内部机制来遏制腐败。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绝不是官员把工资条交上即可。事实上应建立“黑名单”制,一旦发现某人有腐败嫌疑,就一查到底,并通知有关方面,先将其控制住,限制其出国。否则,仅靠加入一些国际公约,是远远不够的。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最严厉的一个刑种,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历史上也源远流长,经历了一个兴盛、泛滥、失宠、衰落的过程。在近现代历史的巨变中,由于受到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的影响和冲击,死刑存与废的论战已进行了200余年。

  在给经济犯罪全面“免死”、废除死刑的同时,马克昌提出要让死缓制度发挥越来越大作用,贪官一律不得减刑假释,让他在监狱内苦度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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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5日星期三

委员称75周岁不适用死刑或致老年人犯罪上升

  正义网北京8月26日电 (记者 郑赫南)在昨天上午的分组审议中,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下称草案)规定的“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内容引起多位常委会委员的争议。 

  正方:支持“75周岁”标准,可适当放宽至“70”岁

  “建议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再适当放宽。”姜兴长委员在分组审议时表示,草案这一规定“意义是积极的,能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 

  “但似乎还是严了一些,能否考虑规定为‘年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姜兴长同时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我国现行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有体现。多年来,年满70周岁的人,法院一般也不执行死刑。“这次修改可以考虑再前进一步,规定对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样,立法对社会和谐稳定不无益处,也有利于中央‘保留死刑、慎用死刑、少杀慎杀’方针的进一步落实。” 

  这一观点,得到同在一个组审议的庄先委员、严以新委员的附议。庄先委员表示,“人生七十古来稀”,建议年龄界定放宽到70岁。严以新委员表示赞成“对75岁老人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草案说明时曾表示,进一步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规定,目的是“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 

  反方:担心引发弊病,建议取消这一条 

  “对这一条,我持强烈的保留意见。”列席本次常委会会议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蔡力峰直言不讳,他认为,对“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有三方面弊端。 

  蔡力峰认为,草案这一规定,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刑罪一致”的司法精神不符。我国的人口平均寿命越来越高,对年龄大的公民犯罪,一方面要体现宽大的原则,但是,另一方面,对那些罪行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罪行,还是应当依法办理,年龄不能成为少数人享有“治外法权”的理由。 

  这一规定还“可能为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后患”,蔡力峰说,老年人犯罪,如果是故意杀人、爆炸、投毒等严重暴力犯罪,导致数人乃至数十人死于非命,像这样穷凶极恶的,司法机关又该怎么处理?如果按照这个规定,不管凶犯杀害了多少人,造成了多大危害都不能判处死刑,而这些人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保稳定、正法纪,那不杀有什么道理?我们立法应该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人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犯罪分子过于“人道”,就是对被害人的不人道。 

  蔡力峰还担心,如果这样规定,很可能被反社会极端组织所利用,如策动年老的人铤而走险犯罪等。“最好不要这么写”他提出,如果一定要保留草案这一条,建议改为“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一般”至少还留下了余地,对罪大恶极的杀人犯、投毒犯、爆炸犯依然适用死刑,这样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我个人不接受,也认为不妥。”王云龙委员也对草案这一规定持反对意见。他认为,草案对老年人量刑从轻即可(草案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有些该判死刑的75岁以上的罪犯,本着这一条可以不判死刑,这已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了“75周岁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以后,“假如出现极端的案件就不好处理。另外,还可能会引发一些别的弊病。” 

  彭祖意委员也认为,“75周岁”不适用死刑,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老年人犯罪数量上升。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张桂平也持这一观点。她认为,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已提高到70多岁,且人口多,考虑到国民的文化素养、人口数量、自然情况等因素,“强烈建议不能把这一条明确写出来”。 

  第三方: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不适用“75周岁”标准

  “ 刚才听了姜委员和王委员的不同意见,我的意见是居于他们两者之间。” 林强委员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故意杀人的除外。” 

  林强说;“我个人认为,放宽到这个度就够了。从法律的尊严和立法的角度,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故意杀人罪,还是要适用死刑。” 

  王云龙委员表示,《汉律》、《魏律》、《晋律》都有“非杀人不做”,即“老年人不执行死刑的,不包括杀人的”。他建议取消“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或者把这一条改为“除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外,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一条也不一定导致放纵犯罪,老年人不会轻易犯罪,何况死缓对老年人而言,有时比死刑更痛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赵可铭表示,“75周岁”不适用死刑的标准,仍需要从心理学、社会学等角度“好好研究”。 

  刑法学专家:“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报应”

  “‘75周岁’不是随意规定的,这可能和我国现在的人均寿命有关。”曾参与7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组织的有关刑法修改的专家研讨会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京平告诉记者,草案规定“75周岁”的不适用死刑标准,可能与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据2005年人口普查,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3岁)以及刑法文化传统密切相关。 

  黄京平说,他当时曾建议将“75周岁”改为“70周岁”,“75周岁、80周岁以上的老人,几乎没有触犯死刑的案例,那这种‘从宽’还有什么意义?” 

  在这次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教授赵秉志、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也持有相似观点,他们的理由是:从多年来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看,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每年就几起案件,判死刑的案件就更寥寥无几。 

  记者了解到,在我国刑法史上,60岁、70岁、80岁、90岁等都曾经被当作从宽量刑的年龄标准。《唐律》、《明律》规定,70岁以上、被处流放刑以下刑罚的人,可以用钱抵罪。《中华民国刑法》、1939年《陕甘宁编曲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均规定,对80岁以上犯罪者可以减刑。 

  “对老年人从宽量刑,继承了我国刑法史上‘尊老’、‘恤老’的传统,也与世界上对老年人实行相对宽松的刑事政策的潮流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作富告诉记者,老年人的生理条件、社会地位、犯罪影响,与一般的成年人相比,有不同特点——认识能力、控制能力相对较弱。 

  这是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报应。”王作富认为,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定罪量刑本身,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而考虑到老年人的特点对其免除死刑、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了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个别化”,还将对民众“尊老”起到教育作用,“效果一定是积极的。”